契約如何訂立違約金較有保障呢?
2025-03-23
· 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常見訂立遲延給付違約金或罰性違約金如下:
- 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:買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給付義務或交付價金者,遲延期間(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)每逾一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期款(該期如無須付款則依已付價金)萬分之二計算(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)。
- 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:買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給付義務或交付價金者,遲延期間(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)每逾一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期款(該期如無須付款則依已付價金)萬分之二計算(違約金予賣方)
· 上面契約訂立寫違約金或罰性違約金有什麼定義差異呢?
- 違約金:因為沒有明示違約金的意思,即要按雙方的意思約定來界定為: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。
-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違約金: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「以預定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目的之違約金」,亦即「約定損害賠償額」(惟沒有損害結果即無法請求)。(不用舉證因果關係)
- 罰之性質違約金: 懲罰性違約金係指「以強制債務之履行而確保債權之效力為目的之違約金」,亦即「約定強制罰」,債權人即無須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,(而無論是否受有損害),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支付違約金,且如受有損害,除懲罰性違約金外,更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。(不用舉證因果關係)與損害結果)
· 法院能否酌定減少違約金呢?
- 違約金是否相當,應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以為衡量之標準,若所約定之額數,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,法院自得酌予核減,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(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,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,即非違約金,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)
- 結論: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法院皆可酌定減少違約金。